您的位置: 香港首頁 > 普法园地 > 详情

鬧市“飆車”獲刑

——張某某、金某危險駕駛案

2016年12月30日 00:00:00  來源:香港法治网

裁判要點

1.機動車駕駛人員出於競技、追求刺激、鬥氣或者其他動機,在道路上曲折穿行、快速追趕行駛的,屬於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“追逐競駛”。

2.追逐競駛雖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,但綜合考慮超過限速、闖紅燈、強行超車、抗拒交通執法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,足以威脅他人生命、財產安全的,屬於危險駕駛罪中“情節惡劣”的情形。

相關法條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

基本案情

2012 年2月3日20時20分許,被告人張某某、金某相約駕駛摩托車出去享受大功率摩托車的刺激感,約定“陸家浜路、河南南路路口是目的地,誰先到誰就等誰”。 隨後,由張某某駕駛無牌的本田大功率二輪摩托車(經過改裝),金某駕駛套牌的雅馬哈大功率二輪摩托車(經過改裝),從上海市浦東新區樂園路99號車行出 發,行至楊高路、巨峰路路口掉頭沿楊高路由北向南行駛,經南浦大橋到陸家浜路下橋,後沿河南南路經復興東路隧道、張楊路回到張某某住所。全程28.5公里,沿途經過多個公交站點、居民社區、學校和大型超市。在行駛途中,二被告人駕車在密集車流中反復並線、曲折穿插、多次闖紅燈、大幅度超速行駛。當行駛至陸家浜路、河南南路路口時,張某某、金某遇執勤民警檢查,遂駕車沿河南南路經復興東路隧道、張楊路逃離。其中,在楊高南路浦建路立交(限速60km/h)張某某行駛速度115km/h、金某行駛速度98km/h;在南浦大橋橋面(限速60km/h)張某某行駛速度108km/h、金某行駛速度108km/h;在南浦大橋陸家浜路引橋下匝道(限速40km/h)張某某行駛速度大於59km/h、金某行駛速度大於68km/h;在復興東路隧道(限速60km/h)張某某行駛速度102km/h、金某行駛速度99km/h。

2012年2月5日21時許,被告人張某某被抓獲到案後,如實供述上述事實,並向公安機關提供被告人金某的手機號碼。金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後於2月6日21時許主動投案,並如實供述上述事實。

裁判結果

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2013 年1月21日作出(2012)浦刑初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: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,判處拘役四個月,緩刑四個月,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;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,判處拘役三個月,緩刑三個月,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。宣判後,二被告人均未上訴,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。

裁判理由

法院生效裁判認為: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,“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,情節惡劣的” 構成危險駕駛罪。刑法規定的“追逐競駛”,一般指行為人出於競技、追求刺激、鬥氣或者其他動機,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駕駛機動車,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,在道路上快速追趕行駛的行為。本案中,從主觀駕駛心態上看,二被告人張某某、金某到案後先後供述“心裏面想找點享樂和刺激”“在道路上穿插、超車、得到心理滿足”;在面臨紅燈時,“刹車不舒服、逢車必超”“前方有車就變道曲折行駛再超越”。二被告人上述供述與相關視聽資料相互印證,可以反映出其追求刺激、炫耀駕駛技能的競技心理。從客觀行為上看,二被告人駕駛超標大功率的改裝摩托車,為追求速度,多次隨意變道、闖紅燈、大幅超速等嚴重違章。從行駛路線看,二被告人共同自浦東新區樂園路99號出發,至陸家浜路、河南南路路口接人,約定了競相行駛的起點和終點。綜上,可以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屬於危險駕駛罪中的“追逐競駛”。

關於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“情節惡劣”,應從其追逐競駛行為的具體表現、危害程度、造成的危害後果等方面,綜合分析其對道路交通秩序、不特定多人生命、財產安全威脅的程度是否“惡 劣”。本案中,二被告人追逐競駛行為,雖未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,但從以下情形分析,屬於危險駕駛罪中的“情節惡劣”:第一,從駕駛的車輛看,二被告人 駕駛的系無牌和套牌的大功率改裝摩托車;第二,從行駛速度看,總體駕駛速度很快,多處路段超速達50%以上;第三,從駕駛方式看,反復並線、穿插前車、多次闖紅燈行駛;第四,從對待執法的態度看,二被告人在民警盤查時駕車逃離;第五,從行駛路段看,途經的楊高路、張楊路、南浦大橋、復興東路隧道等均系城市主幹道,沿途還有多處學校、公交和地鐵站點、居民社區、大型超市等路段,交通流量較大,行駛距離較長,在高速駕駛的刺激心態下和躲避民警盤查的緊張心態下,極易引發重大惡性交通事故。上述行為,給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險,足以威脅他人生命、財產安全,故可以認定二被告人追逐競駛的行為屬於危險駕駛罪中的“情節惡劣”。

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,依法可以從輕處罰。被告人金某投案自首,依法亦可以從輕處罰。鑒於二被告人在庭審中均已認識到行為的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,保證不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,並多次表示認罪悔罪,且其行為尚未造成他人人身、財產損害後果,故依法作出如上判決。來源:人民法院報第二版

【本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18日發佈

  • 相關新聞
  • 發表評論
以下留言只代表網友本人觀點,不代表本網站觀點

正在加载评论……